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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执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与杨康食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杨康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91执2060号申请执行人: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被执行人:杨康食,男,汉族,1984年7月19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的被执行人杨康食因盗窃罪追缴罚金及退赔损失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的(2015)淮开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杨康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6000元及退赔被害人损失5956.04元合计11956.04元。因被执行人杨康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核查。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进行了调查。经查发现被执行人杨康食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4、经查,其于2016年12月22日又因犯盗窃罪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以(2016)苏0706刑初95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刑罚。本院认为,罚金及退赔款依法应予追缴。被执行人杨康食因重新犯罪,又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仍在服刑中,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淮开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缴纳违法所得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继续予以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惠芹审 判 员  徐 蓉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