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史国仲与胡兴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国仲,胡兴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542号原告:史国仲,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胡兴才,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史国仲与被告胡兴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国仲,被告胡兴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国仲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服装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胡兴才分四次在原告处赊购服装,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2月2日、2月6日、2月20日为原告出具四份欠据,共计拖欠服装款3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胡兴才辩称,认可拖欠原告服装款的事实及数额,但没有给付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欠据四份,该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胡兴才向原告史国仲赊购服装,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2月2日、2月6日、2月20日为原告出具四份欠据,四份欠据中包含欠款内容,欠款数额,欠款时间及欠款人,四份欠据上载明的数额共计3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该笔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胡兴才向原告史国仲赊购服装,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史国仲履行给付服装的义务后,被告胡兴才应当及时支付服装款,其拖欠服装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胡兴才为原告史国仲出具了欠据,对拖欠服装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现原告史国仲要求被告胡兴才支付服装款共计3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兴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史国仲服装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胡兴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