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2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相永辉与邵国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永辉,邵国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民初1038号原告:相永辉,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旺,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国辉,男,1982年3月13日生,蒙古族,河北省定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南城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相永辉与被告邵国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永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旺,被告邵国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永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助费等各项损失34398.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春天开始原告受被告雇佣给其开货车,2015年4月22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冀F×××××/冀F×××××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西线大营高速路口西150米处刹车失灵,在向右打方向采取避险措施准备进入公路右侧空地时车辆侧翻,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当地医院抢救,2015年4月23日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用经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一直未给付,2016年7月20日原告再次住院,由于被告至今一分赔偿款都未履行,导致原告不得不次借款住院,由于没钱看病,仅住14天便出院了,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34398.46元。被告辩称,原告是新乐市人多次到山西医科大住院治疗存在舍近求远或挂床方式,原告本次起诉的手术费用过高,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开始给被告开货车,系被告的雇员。2015年4月22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冀F×××××/冀F×××××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西线大营高速路口西150米处刹车失灵,在向右打方向采取避险措施准备进入公路右侧空地时车辆侧翻,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当地县医院进行抢救,2015年4月23日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胫腓骨开放骨折、左尺桡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肩肋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出院后的相应经济损失已经本院(2016)冀0682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原告因“左尺桡骨骨折术后骨不愈合”再次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44066.66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相伟红护理。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为19779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57784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是为避免更大的损失采取了避险措施,所以承担责任的比例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原告本次住院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44066.66元;误工费2216元(57784元÷365天×14天)元;护理费758元(19779元÷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营养费700元(50元×14天);上述共计49140.66元,被告承担70%为34398.4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国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相永辉各项损失34398.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申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