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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执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申昂实业有限公司与贵州大龙铁合金集团嘉鑫精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申昂实业有限公司,贵州大龙铁合金集团嘉鑫精炼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3执10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申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西里路XXX号XXX室。被执行人贵州大龙铁合金集团嘉鑫精炼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原告上海申昂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大龙铁合金集团嘉鑫精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沪0113民初148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申昂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贵州大龙铁合金集团嘉鑫精炼��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100,0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贵州大龙铁合金集团嘉鑫精炼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在贵州省铜仁市,通过银行、房产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全国法院查控系统查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通过人民银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在贵州省铜仁市开立多家银行账户。经实地执行,本院从被执行人名下设立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龙经济开发区信用社的银行账户强制扣划人民币224,928.07元,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延期执行。本院认为,因被��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结。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沪0113民初1480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条至第四条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奇松审 判 员  杨伟斌代理审判员  王丽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忆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