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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黄茂等诉江西省进贤县中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茂,黄某,黄某1,王明顺,汪春水,江西省进贤县中医院,江西省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777号原告:黄茂,男,汉族,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江西贵溪人,住江西省贵溪市,系死者王雪琴丈夫。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黄茂,系黄某之父。原告:黄某1。法定代理人:黄茂,系黄某1之父。原告:王明顺,男,汉族,1939年6月16日出生,江西贵溪人,住江西省贵溪市,系死者王雪琴之父。原告:汪春水,女,汉族,1940年6月21日出生,江西贵溪人,住址同上,系死者王雪琴之母。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向飞,进贤县罗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省进贤县中医院。住所地:进贤县民和镇进贤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樊国根,院长。委托代理人:万义城,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省人民医院。住所地:南昌市爱国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9100589-2。法定代表人:李秋根,院长。委托代理人:韩平安,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茂、黄某、黄某1、王明顺、汪春水诉被告江西省进贤县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江西省人民医院(以下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付贵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远龙、李清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茂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向飞、被告江西省进贤县中医院委托代理人万义城、被告江西省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韩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死者王雪琴系原告近亲属。2015年,王雪琴怀孕后,第月定期到被告中医院进行孕期检查,2016年2月16日,王雪琴因临近产期,遂至被告中医院处缴费进行产前检查及待产,2016年2月20日凌晨,王雪琴进入产房生产,3时20分,产妇出现不适反应,3时40分,被告中医院告知原告王雪琴初步诊断为羊水栓塞,病情危重,至4时50分,被告对王雪琴行子宫全切除手术治疗。2月20日8时,经中医院安排,王雪琴从中医院出发乘坐中医院安排的急救车转往被告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10时43分,王雪琴被送到抢救室进行抢救,2016年3月15日,王雪琴因治疗无效死亡。为治疗王雪琴,原告共计向被告中医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向被告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11268.11元。2016年3月17日,为查明王雪琴死因,经被告人民医院同意,江西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对王雪琴的死因进行了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0元,同时,为处理王雪琴丧葬事宜,原告向南昌市殡葬管理所支付费用3835元。原告认为,原告近亲属身体健康至被告处生产死亡,被告中医院未严格按照医疗规程进行产前健康检查、施行生育手术时掌握生产时机不准确、孕妇出现不适病情后未按医疗规程及时施行对症有效的手术治疗、出现羊水栓塞病情后未按照医疗规程及时施行子宫切除手术、转院治疗不及时且在途时间过长贻误抢救时机,存在医疗过错。被告人民医院与中医院未按危重病人急救转院治疗预案及时衔接贻误治疗时机,对王雪琴的死亡也有过错,两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王雪琴的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17503.11元。因医患双方对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诉请。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人民币252956.97元。被告中医院辩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中医院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参与度为20%-30%,建议法院取其中间值25%作为承担比例;对于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依法应予剔除。被告人民医院辩称:人民医院在诊疗中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黄茂、王明顺、汪春水身份证各1份,黄茂、黄某、黄某1户口本1份,黄茂、王雪琴结婚证1份,王明顺、汪春水结婚证1份,黄某、黄某1出生证各1份,王明顺、汪春水与王雪琴父母子女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原告系王雪琴近亲属。2、进贤县中医院预收住院费票据(编号1000000002178)1份、进贤县中医院预收住院费票据(编号0000030001587)1份、进贤县中医院物品借用卡1份;证明王雪琴于2016年2月16日起向进贤县中医院缴纳医疗费5000元,入住进贤县中医院妇科号1-2床接受医疗服务。3、进贤县中医院出具的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8份(编号:0000750005、0000750004、0000800840、0000800841、0000800842、0000695524、0000695525、0000800843),进贤县中医院彩色超声多普勒检查报告单7份(检查号20150717020、20150821019、20151212016、20150622027、20150705010、20150916016、20160112024),江西华星医学检验中心孕期胎儿唐氏征产前筛查报告单(条形码91A002001011)1份;证明王雪琴自怀孕至生产前期间经××县中医院检查无异常。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居民死亡殡葬证1份、火化证明1份、殡仪服务收费发票2份;证明王雪琴于2016年3月15日15时18分死亡,原告花费殡葬费用3835元。5、江西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赣警2016医鉴字0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法医学尸体司法鉴定申请书1份、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王雪琴死因经法医进行尸体检验鉴定,检验意见表明:王雪琴因产后大出血、羊水栓塞、DIC、失血性休克,行子宫次全切除术后,发展至多脏器严重感染、坏死,终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原告花费尸体检验鉴定费12000元。6、贵溪市文坊镇东际村委会出具的1份、贵溪市西窑采育林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明顺、汪春水因年老体弱,无收入来源,依靠王雪琴生前的兄妹7人共同抚养。7、江西省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1份、死亡记录1份共2页、病人费用清单1份共5页、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编号0004471657)1份;证明王雪琴生前在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311268.11元,发票原件由贵溪市文坊镇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委员办公室存档保管,通过原告方缴付的新家村合作医疗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医疗费为97554.70元。8、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经司法鉴定,评定被告进贤县中医院在为王雪琴提供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拟定过错参与度为20%-30%,原告垫付鉴定费130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中医院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6、7、8提出异议,被告中医院认为,鉴定费应按照过错程度的参与度分摊,抚养费应按抚养年限最长的一人计算,原告在贵溪市文坊镇新型合作医疗保险已报销的医疗费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被告人民医院对证据2、3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联,对证据8的鉴定内容认定人民医院无过错,而在结论中却表述为无明显过错,书写不严谨,前后不一致。本院综合原告举证的证明目的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参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四条“鉴定费最终由败诉方负担”、第四十四条“医方提出患方医疗费已在其所在单位或社保单位报销的部分不能赔偿的抗辩理由的,不予支持”、《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数额计算办法》第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中医院为败诉方,故鉴定费应由其负担,被告中医院提出抚养费应按抚养年限最长的一人计算及原告已在医保机构报销的部分不予赔偿的质证意见与上述规定不符,故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死者王雪琴原告近亲属。2015年,王雪琴怀孕后,每月定期到被告中医院进行孕期检查。2016年2月16日,王雪琴因临近产期,遂至被告中医院缴费进行产前检查及待产,至2016年2月20日凌晨王雪琴临产前,产妇及胎儿均无异常。2016年2月20日凌晨,王雪琴进入产房生产,3时20分,产妇出现不适反应,3时40分,被告中医院告知原告,王雪琴初步诊断为羊水栓塞,病情危重,至4时50分,被告对王雪琴行子宫全切除手术治疗。2月20日8时,经中医院安排,王雪琴从中医院出发乘坐中医院安排的急救车转往被告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10时43分,王雪琴被送到抢救室进行抢救。王雪琴在被告人民医院救治25天,至2016年3月15日,王雪琴因治疗无效死亡。为治疗王雪琴,原告共计向被告中医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向被告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11268.11元。2016年3月17日,为查明王雪琴死因,经被告人民医院同意,江西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对王雪琴的死因进行了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0元,同时,为处理王雪琴丧葬事宜,原告向南昌市殡葬管理所支付费用3835元。2017年1月17日,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进贤县中医院、江西省人民医院为王雪琴提供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如存在过错,过错与王雪琴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一、进贤县中医院在为王雪琴提供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过错与王雪琴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拟定其过错参与度为20%-30%。二、江西省人民医院在为王雪琴提供的诊疗行为中无明显过错之处。本院认为:2015年,死者王雪琴怀孕后,每月定期到被告中医院进行孕期检查。2016年2月16日,王雪琴因临近产期,遂至被告中医院缴费进行产前检查及待产,双方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进贤县中医院在为王雪琴提供的诊疗行为中未尽到高度、特殊的注意义务,诊疗行为与死者王雪琴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中医院存在过错,应对王雪琴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死者王雪琴的死亡与被告江西省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死者王雪琴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医疗费316268.11元、医疗期间误工费2282.80元(25天×33329元/年÷365天/年)、医疗期间护理费2282.80元(25天×33329元/年÷365天/年)、医疗期间交通费500元(20元/天×25天)、医疗期间住宿费2500元(100元/天×25天)、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医疗期间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死亡赔偿金242760元(12138元/年×20年)、丧葬费25296元(4216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13448元,其中,黄某154768元(12年×9128元/年×50%)、黄某45640元(10年×9128元/年×50%)、汪春水6520元(5年×9128元/年×1/7)、王明顺6520元(5年×9128元/年×1/7)、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48.87元(33329元/年÷365天/年×3天×2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20元(20元/天×3天×2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600元(100元/天×3天×2人),以上共计759856.58元,故原告应获赔偿款189964.15元(759856.58元×25%),此款限被告中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茂、黄某、黄某1、王明顺、汪春水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4元,原告黄茂、黄某、黄某1、汪春水负担995元,被告中医院负担4099元。鉴定费25000元由被告中医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贵旺人民陪审员  胡远龙人民陪审员  李清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婧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