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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2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陈某1与吴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吴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2民初102号原告:陈某1,男,汉族,1984年10月29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被告:吴某,女,汉族,1984年3月24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原告陈某1诉被告吴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进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1及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准原、被告生育的儿子陈某2变更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汕头市濠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陈某2。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3日达成《离婚协议书》,并在汕头市濠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儿子陈某2由被告抚养,每月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和儿子继续居住在原告家,自从离婚后至今,这一段时间以来,被告没有实际履行承担抚养儿子责任,而沉迷赌博,还经常殴打儿子,对儿子日常生活不闻不问,致使其经常在外面吃饭,有时在原告的父母家吃饭。严重影响儿子的学习、生活、身心健康成长。自2016年11月被告放下儿子在原告家不管,独自回娘家居住。另外,因被告在办理离婚手续时隐瞒已怀孕的事实,导致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3,目前女儿在被告娘家抚养,原告每月通过社区居委会支付2500元给被告作为女儿的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都是虚构的,我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当初离婚的时候是原告自己不要孩子的,孩子一直都是被告带大的,被告没有打孩子,也不同意变更男孩子的抚养关系。离婚后生育的女儿陈某3,原告还一度不承认,后做了亲子鉴定,原告才承认这个孩子。经开庭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汕头市濠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2。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3日达成《离婚协议书》,并在汕头市濠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对抚养关系进行了约定:婚生子陈某2由被告抚养,每月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年××月××日,被告生育女儿陈某3,目前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通过社区居委会一共支付1万元给被告作为女儿的抚养费。本院认为,本案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原、被告结婚后自愿离婚,并对婚生子陈某2的抚养关系约定由被告进行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以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为由,要求变更婚生子陈某2由其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的请求,依据不足,且不具备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进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纯龄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