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02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陈彩云与李进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云,李进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1075号原告:陈彩云,女,汉族,滨州市车管所���工,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建芳,滨州滨城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磊,滨州滨城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进敏,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阳信县。原告陈彩云与被告李进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建芳、朱玉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1月14日至同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定利息为月息1.5%。原告通过手机网上银行转账至被告账号为62×××48的建行账户(2016年1月14日转10000元、2016年1月18日转60000元、2016年4月7日转5000元、2016年4月8日分两笔共计转账5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两张、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一份、电话录音光盘一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至同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原告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账号为62×××48)。其中2016年1月14日转账10000元、2016年1月18日转帐60000元、2016年4月7日转帐5000元、2016年4月8日分两笔转账55000元,共计转帐130000元。后基于上述借款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18日和2016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0000元和60000元���借条两张。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自出借人交付借款时成立并生效。被告李进敏自愿向原告陈彩云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130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该债务被告应予偿还。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承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率。且该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期间的利息为24632.5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按月利率为1.5%计算,利息为2100元;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按月利率为1.5%计算,利息为12480元;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按月利率为1.5%计算,利息为840元;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按月利率为1.5%计算,利息为9212.50元)。原告仅主张其中的24600元,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进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进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彩云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2元,减半收取1696元,由被告李进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