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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7执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2017湘0527执88号(绥宁农商银行与陈建设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27执88号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建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绥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经本院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当场交款5050元,用于交利息3000元、本金2050元。申请人尚有债权10000元未受偿,现查明被执行人陈建设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对本案尚未受偿的债权10000元,申请人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陈建设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收入时,可随时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7执8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莫文召审判员 梁利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