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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5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马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马某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5刑初2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绰号“马君”、“小马”,男,1981年6月13日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西省宁武县人,捕前住宁武县凤凰镇延庆街****号。2015年12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5月28日因招摇撞骗被宁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6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5日被依法逮捕,11月3日被宁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绰号“天军”,男,1979年4月10日生,身份证号码1422271979********,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宁武县人,无业,捕前住宁武县凤凰镇延庆街****号。2012年8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8日被依法逮捕,11月3日被宁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马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岚、代检察员郝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马某某冒充人民警察骗取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9条之规定,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2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马某、马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被告人马某、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马某某伙同宫利军(在逃)酒后来到宁武县火车站性福保健品门市,马某某与宫利军先进入门市,宫利军谎称他们二人是宁武县公安局刑警队的民警,有人举报性福保健品门市老板耿二平吸食毒品,现需带走调查,随后马某进入门市,宫利军称马某为刑警队队长,马某默许。后马某某与宫利军拉着耿二平要去宁武县刑警队尿检,耿二平妻子郭花花害怕其丈夫被带走,便给了马某、马某某、宫利军三人800元和一条芙蓉王香烟,后三人离开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马某、马某某家属退还了被害人损失103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马某某供述,被害人耿二平、郭花花陈述,证人江海娥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云县公安局幸福派出所出具的马某某抓获经过,宁武县公安局出具的马某的抓获经过,宁武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马某某冒充人民警察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马某、马某某伙同他人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家属已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马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贾胜君审判员  李 鹏审判员  冯丽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莉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