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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沙文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文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文军,又名“沙二孩”,2007年8月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2月19刑满释放,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葛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文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华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5日前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沙文军、李建涛(已起诉)经过预谋后,在长葛市东转盘南边路东鸿福源商务宾馆门口处,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宾馆门口的蓝色新日牌踏板两轮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1800元。2、2016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沙文军、李建涛(已起诉)经过预谋后,在长葛市东转盘南边路西的金色家园小区聚新广告门口处,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门口的黑色现代牌踏板两轮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为1370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等,沙文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沙文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5日前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沙文军、李建涛(已起诉)经过预谋后,在长葛市东转盘南边路东鸿福源商务宾馆门口处,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宾馆门口的蓝色新日牌踏板两轮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文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同案犯李建涛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长公刑诉字【2017】026号起诉意见书、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长价认定(2017)第0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聘请书和认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6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沙文军、李建涛(已起诉)经过预谋后,在长葛市东转盘南边路西的金色家园小区聚新广告门口处,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门口的黑色现代牌踏板两轮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为137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文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同案犯李建涛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长公刑诉字【2016】362号起诉意见书、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长价认定(2017)第09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聘请书和认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沙文军于案发后已退赔两名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被告人沙文军的照片及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长葛市公安局提供、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7】长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长葛市看守所2017年3月9日释放证明、被害人朱某和高某提供的谅解书、收到条、长葛市公安局提供的起诉告知书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沙文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判处;沙文军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已追退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文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折抵刑期21天。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中锁人民陪审员  李彩萍人民陪审员  孙书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