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2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某、钟有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钟有波,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展来,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有波,男,195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集丰村新新路**号。原审第三人:朱某。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钟有波、原审第三人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4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4578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钟有波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钟有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吴某对朱某与钟有波之间的借款行为不知情。因朱某在北方工作,吴某一直在广州生活,朱某未向吴某提及向钟有波借款事宜,吴某亦不认识钟有波。直至快递员将诉讼材料送上门,吴某才得知朱某对外借款,且钟有波也无证据证明吴某对借款行为知情。二、朱某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桶装水生意,吴某未参与朱某的生意活动,朱某亦未向吴某提供生活费,吴某的生活来源是由其哥哥提供。钟有波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钟有波辩称:借款关系发生于吴某、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吴某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吴某、朱某夫妻共同生活,故涉案借款应为吴某、朱某夫妻共同债务。朱某述称:朱某从事桶装水生意以来一直向吴某隐瞒其对外借款事宜,吴某对涉案借款不知情,朱某向钟有波借款是为了生意需要,并未用于家庭生活。钟有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某对(2014)年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50000元、利息2500元和案件受理费525元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审的诉讼费用由吴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5日朱某向钟有波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交钟有波收执,《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钟有波现金伍万元整(¥50000)。”朱某在《借据》上签名确认。钟有波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向朱某交付了上述50000元借款。后朱某拒绝归还借款,钟有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某偿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朱某至今未归还借款,钟有波以吴某为被告,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朱某与吴某属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2月5日在增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粤穗增结字1390900548。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朱某向钟有波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朱某签名的《借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钟有波提供增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朱某、吴某是夫妻关系,由此主张(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借款属朱某、吴某夫妻共同债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朱某向钟有波借款50000元是发生在朱某、吴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朱某、吴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个人债务,为此,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朱某、吴某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还款责任。钟有波主张吴某偿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吴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对朱某在(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承担的义务【即朱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钟有波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吴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吴某提交了四份证据: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拟证明吴某与朱某已经离婚;2、《借条》,拟证明吴某与朱某尚欠其他债务,奥迪车已经抵押;3、民事判决书(5368、5369号),拟证明钟有波曾对吴某恶意诉讼;4、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吴某哥哥赠与现金给吴某。钟有波当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一审判决之后吴某、朱某才办理离婚手续,而涉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奥迪车现仍登记于吴某名下;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虽然钟有波、朱某签订的欠条上没有写利息,但两人不是亲属关系,钟有波不会不收利息;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4均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亦不属于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虽然产生在一审判决之后,但对本案债务性质的认定并无影响,故本院亦不予采纳。二审中,吴某陈述其与朱某于2016年12月9日登记离婚,吴某与朱某育有两个孩子,年龄分别是11岁、14岁,吴某本人无工作,没有固定的收入,从2010年开始帮助其嫂子照顾小孩,吴某的嫂子不定期给予吴某抚养费,直至2015年,吴某的哥哥投资吴某开立一家保健品专卖店,营业初期生意亏本,现专卖店收入仅能维持基本生活。2016年6月吴某购入一辆奥迪车,价值20万元,吴某称该车是用其哥哥赠予的现金付首付,自己另外分期贷款1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吴某、朱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结合本案事实,首先,虽然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吴某、朱某于2016年12月9日登记离婚,但涉案债务发生于2012年,仍系吴某、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吴某、朱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钟有波与朱某将涉案债务明确约定为朱某的个人债务,亦未主张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两人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再次,据吴某本人陈述,其本人无工作,无固定的收入来源,在此情况下,吴某既要满足自身生活需要,还要抚养两个年幼的孩子。虽然吴某称其哥哥会给予资助,但既无充分证据证明吴某的所有生活来源均来自其哥哥,且由吴某的哥哥承担吴某所有生活开支、子女抚养费以及资助其做生意,甚至为其购置奥迪车的行为亦不符合生活常理,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为吴某、朱某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雪梅审判员 谢欣欣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婧谢春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