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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邱献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2,邱献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181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2,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住电白区。是本案的被害人(正在被鉴定的疑似精神病人)。法定代理人邱某1,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住电白区。是被害人邱某2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欧某,女,195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住电白区。是被害人邱某2的母亲。被告人邱献基,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初小文化,住电白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永生,广东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献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婷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2的法定代理人邱某1、欧某,被告人邱献基及辩护人朱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下午,孙某在本区XXX村村后的岭脚下荔枝园施肥,被害人邱某2以向孙某卖手机为由,抢走孙某的钱,并猥亵孙某。当天晚上,孙某向被告人邱献基诉苦称,邱某2当日对其进行猥亵并抢走其现金。其后,邱献基就手持水管到本区XX村后岭找邱某2,双方发生争执后,邱献基手持水管将邱某2的手臂等部位打伤。经鉴定,邱某2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并指控被告人邱献基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2诉求,判令被告人邱献基赔偿医疗费19500元、误工费、伙食费1000元、护理费500元、换钢板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31300元。就上述诉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户籍资料、医院诊断证明书、医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医院费用明细清单等材料。被告人邱献基辩解,没有打人,不同意赔偿。辩护人朱永生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邱献基没有持水管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害人的伤害是2016年3月13日之后发生的,且是被他人所伤;3、被害人涉嫌抢劫、猥亵妇女的犯罪行为,应依法追责。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邱献基作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邱献基的妻子孙某在茂名市电白区XXX村村后的岭脚下荔枝园施肥,被害人邱某2到该处以卖手机给孙某为由,抢走孙某的钱及对孙某进行猥亵。当日晚上,被告人邱献基获悉该情况后,邱献基便和其妻孙某到XX村后的岭头一平房前找到邱某2,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邱献基打伤邱某2的左前臂部。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某2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2日对邱某2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3日20时许到电白区XX村通知邱献基到XX派出所接受调查。3、身份资料,证实邱献基于1970年2月25日出生,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证人证言①欧某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3月13日下午,邱献基的妻子到其家中找她,说邱某2抢走她30元。当时欧某担心邱献基家人会找邱某2麻烦,于是到邱某2住所勘查,17时许,邱献基手持一钢管与其妻子来找邱某2,欧某在旁边叫邱献基不要打架,但是邱献基敲开邱某2的屋门后,邱献基持钢管殴打邱某2手臂和背部,欧某叫邱某2快跑。邱某2往岭头方向跑,邱献基持钢管继续追。邱献基的妻子也叫他不要打了,邱献基才停止追赶。邱某2一直躲藏到晚上才回家。欧某看到邱某2被打的手肿起来了,连饭碗都端不住。次日,邱献基的妻子来到欧某家中,说其儿子邱某2抢走了280元,要其赔偿。欧某当场赔偿了100元给邱献基的妻子。邱某2的伤情一直没有好转,去医院检查后才知道手臂骨折了。②孙某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3月份一天下午15时许,其在XX岭脚下自家荔枝林施肥,同村阿柴拿一个手机叫其买,其不答应。阿柴一直跟着她,并对其强行搂抱,从其衣服口袋抢走285元,接着阿柴又强行脱去其上衣外套,用手摸其乳房。其大喊救命,正好其堂叔邱某光在现场不远处,跑回村里叫人。阿柴一直到孙某细叔来,才放开孙某逃跑。当晚孙某将情况告知其丈夫,其丈夫到村后山岭荔枝园找阿柴,在荔枝园,阿柴见到他们就跑了,阿柴母亲在场,怕孙某丈夫打阿柴,说让阿柴给回280元,叫其不要报警。后来经村干部陈某做工作,阿柴的母亲文某还了285元给孙某。③陈某证言,主要内容:案发当晚19时许,邱献基到其家中反映:当天16时许邱某2在XX村后的荔枝林抢走邱献基妻子孙某280多元,并脱掉孙某的上衣。邱献基要我帮其主持公道,追回被抢的280多元。陈某表示当天天晚了,第二天再找双方解决。第二天一早,欧某到陈某家反映,说昨天傍晚,邱献基到村后岭头打伤邱某2手部,手都肿了。于是陈某到欧某家看到邱某2手部确实肿了。陈某接着到邱献基家中问其有没有打伤邱某2。邱献基表示没有殴打,并要求邱某2返回280多元。陈某再次到欧某家中给欧某做思想工作,如果是抢了人家的钱就还给人家。最后欧某答应赔回200元给邱献基。当时邱文某也没有提出邱某2伤情的问题。5、被害人邱某2陈述,主要内容:邱某2称自己没有严重疾病,只是精神有点问题。2016年3月13日15时许,其在朋友邱某胜家中喝了很多酒。其在回家路上看到隔壁邻居邱献基的妻子在路上行走,其跑过去抱住邱献基妻子,用手准备脱她衣服,邱献基妻子挣脱逃跑了。邱献基妻子回家后将邱某2脱她衣服的事情告知邱献基,邱献基过来邱某耀的铺子找到邱某2,并发生争吵,邱献基准备动手打邱某2,被其他人拦开,之后邱某2回到家屋后的荔枝屋,一会邱献基手持水管过来将其打了。当时邱某2的母亲在场劝阻,邱献基将邱某2打伤后离开。邱某2被打伤手部和背部。6、被告人邱献基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3月份一天17时许,邱献基回到家中,其妻子孙某向其诉苦,说当天15时许,她在XX脚下自家荔枝林施肥时,阿柴(即邱某2)拿一个手机让其买,其没有答应。然后孙某转移到XX岭自家荔枝林施肥时,阿柴尾随孙某。阿柴随后对孙某拉拉抱抱。孙某见情况不对,往自己家中跑,跑了100多米被阿柴追上,阿柴强行抱住她,从其口袋中抢走280元,并脱掉她一件外套。后堂叔邱某光在场看到过程,于是跑回村里叫人,邱献基的弟弟听说此事,到场脱了衣服给孙某穿。邱献基听说事情经过后,到村里阿耀的铺子找阿柴,但没有找到,于是打电话给陈某反映情况。陈某当时在镇政府办事,要晚些回家。后邱献基到村后山岭的荔枝园找阿柴,妻子孙某担心也跟着去。在荔枝园遇到阿柴的母亲欧某,欧某说阿柴不在。邱献基告知阿柴母亲说阿柴抢走其妻280元,要取回钱。邱献基看到阿柴在荔枝园的房子里,上前叫阿柴还钱。阿柴立刻冲出房子往村里跑,邱献基跟着追过去。孙某也跟着并喊邱献基不要打人。邱献基追了几十米没有追上,同妻子孙某回家了。当晚,邱献基找到村干部陈某反映情况。次日,村干部陈某找到欧某,欧某退还200元给孙某,并让其谅解阿柴。又过了一天,阿柴与其叔叔邱某林来到邱献基家中,说邱献基打伤阿柴,要赔钱。7、辨认笔录欧某通过对照片辨认,指证4号(邱献基)就是2016年3月13日在XX村用钢管伤害邱某2的人。8、法医鉴定,证实邱某2左上肢肿胀,左尺骨远端骨折,左手第5掌骨完全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4f)条及第5.10.4d)条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概况。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审理公开质证、认证,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邱某2是农村居民。因本案受伤于2016年3月15日至16日在电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6年3月19日至27日在电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共用医疗费人民币19295.22元。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2的法定代理人邱某1、欧某向法庭提供并经法庭审理公开质证、认证的身份证、户籍资料、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病历、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献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献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定案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认定被告人邱献基故意伤害被害人邱某2致左手臂受伤的事实,案中有被害人邱某2的陈述指证,有现场目击证人欧某的证言印证,知情证人陈某的证言也佐证了被害人邱某2手部有伤肿的情形,并有法医鉴定在案证明被害人邱某2左上肢肿胀,左尺骨远端骨折,左手第5掌骨完全骨折的事实。定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辩解没打人及辩护人辩称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被告人邱献基作无罪判决的意见据理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献基持水管实施伤害行为,因案中没有物证作案工具水管在案,且被告人邱献基也否认,故不认定被告人持水管作案。即公诉机关该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同理,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据理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邱献基故意伤害被害人邱某2的身体受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照《广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2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求合法,予以支持。经核实,被害人邱某2的医疗费19295.22元,其诉求医疗费19500元不当;误工费按规定计赔993.51元(28812÷12个月÷21.75个工作日×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计赔900元(100元/天×9天),按其诉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计赔;护理费按规定计赔993.51元(28812÷12个月÷21.75个工作日×9天,以一人计赔),按其诉求的护理费500元计赔;交通费按其实际住院(9天)酌定计赔300元,其诉求交通费300元恰当;其诉求赔偿的营养费2000元没有医院证明,不予支持;其诉求的换钢板手术费8000元现没有法律事实依据,是另一民事行为,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邱献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2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1095.22元。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献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二、限被告人邱献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095.22元(包括医疗费19295.22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所判被告人邱献基应赔偿的款项,如果被告人邱献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明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雄标附本判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