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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孙申与王志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申,王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1153号原告:孙申,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王志伟(曾用名王小伟),住吉林省扶余市。原告孙申诉被告王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孙申诉称,孙申与王志伟曾系雇佣关系,2017年1月24日,王志伟因购买木材需要资金向孙申借款10000元,并出具书面欠条一枚。后孙申曾向王志伟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王志伟立即偿还孙申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王志伟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孙申与王志伟曾系雇佣关系。2017年1月18日,王志伟以购买木材急需资金为由,自孙申处借款现金5000元。次日,王志伟又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孙申借款5000元。1月24日,王志伟为孙申出具欠条一枚。欠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人王志伟,借款于2017年2月21日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孙申多次向王志伟索要借款,但王志伟均拒绝给付,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孙申的当庭陈述、欠条原件一枚、微信截图一枚在卷为证,王志伟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志伟自孙申处借款一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志伟应承担清偿责任。因借款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未有约定,故本院对于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孙申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2017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申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迟延履行,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3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相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