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邓皓与池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皓,池炉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451号原告:邓皓,男,199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池炉亮,男,1984年6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邓皓诉被告池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炉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池炉亮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事实和理由:池炉亮利用信用卡提升额度的名义,转走邓皓信用卡内5,970元,并拒不还款。后经协调,池炉亮向邓皓归还2,000元,并写下一张4,000元的借条,称借款于2016年10月30日前归还。但至今仍未还款,请求如诉判决。池炉亮未答辩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及29日,池炉亮使用邓皓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分别消费3,570元及2,400元。2016年10月20日,经双方协商,池炉亮归还2,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内容为“兹有池炉亮(身份证号)欠邓皓人民币肆千元整。于2016年10月30日前归还”。此后,经邓皓催要,池炉亮未归还借款,邓皓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邓皓向本院提交的借条、招商银行的电子账单及邓皓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邓皓与池炉亮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池炉亮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邓皓要求池炉亮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池炉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本案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池炉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邓皓借款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池炉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 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永芳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