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12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常鑫与赵连花、李春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鑫,赵连花,李春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12民初570号原告:常鑫,男,1992年11月10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周晓丹,吉林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连花,女,1989年3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李春阳,男,1986年5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双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常鑫诉被告赵连花、李春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常鑫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鑫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0.00元,由原告常鑫负担。审判员  崔澜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柴疏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