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2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英、王仁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英,王仁华,林松川,叶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245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该行员工。被告:叶英,女,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王仁华,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林松川,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叶平,女,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英、王仁华、林松川、叶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要求被告叶英归还借款199716.2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9286.98元、罚息2664.58元,之后的利息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保全费用1620元;2、被告王仁华、林松川、叶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被告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英、王仁华、林松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20日,被告叶英经被告王仁华、林松川、叶平担保与原告签订了“随贷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叶英提供200000元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在授信期限内,被告可以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2月止,被告在本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贷款以实际发放日的记账时间为准,到期日为三个月后的同一天,贷款月利率为15‰,若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上浮50%加上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王仁华、林松川、叶平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叶英在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2月期间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30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26日,被告叶英领取了卡号为62×××50的随贷通卡并使用。截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叶英未按约归还贷款,尚欠借款本金199716.27元及利息9286.98元、罚息2664.58元,被告王仁华、林松川、叶平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716.27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3月21日,利息为9286.98元、罚息为2664.58元,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仁华、林松川、叶平对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叶英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仁华、林松川、叶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依法减半收取224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860元,由被告叶英负担,被告王仁华、林松川、叶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林芝附件: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