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11民初3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王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王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338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市府东街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X14803162J。负责人:叶继东,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红艳,女,汉族,1986年2月24日生,住河南省孟津县,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云飞,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鹏,男,汉族,1985年5月25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诉被告王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艳、白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诉称:2010年5月4日,被告王鹏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46万元整,借款期限30年,用于购房,年利率5.049%,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王鹏以所购房产洛阳市××××号中泰世纪花城21-2-103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市字第000168**号。合同生效后,被告一直按约定履行合同,但从2015年7月起,被告开始停止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回应。截止2016年4月,被告已经连续10个月未按期还款,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依合同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通知了被告。截止2016年4月21日,被告共欠贷款本金425593.44元和利息17792.91元(含罚息和复利)。请求:1、判令被告王鹏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25593.44元和利息17792.91元(含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21日),并支付罚息和复利从2016年4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以抵押房产洛阳市××××号中泰世纪花城21-2-103号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被告王鹏以其所购买的位于洛阳市××××号中泰世纪花城21-2-103号房产作为抵押,其作为甲方,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作为乙方,洛阳中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编号为2010413620001100118号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鹏从原告处借款46万元整,借款期限30年,年利率5.049%(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及/或缩小住房贷款利率下浮幅度的,合同利率按合同约定进行调整;每月的21日为还款日;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乙方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及乙方在出现提前到期事件时乙方有权采取的措施。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市字第000168**号。7月12日,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460000元,被告王鹏还款至2015年7月,之后未再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4月21日,被告王鹏共欠贷款本金425593.44元和利息17792.91元(含罚息和复利)。2016年4月29日,原告将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通知书通过快递邮寄给被告王鹏,要求被告王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庭审中,因被告王鹏未到庭,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被告王鹏所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但其从2015年7月起未再支付本息,故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鹏提前清偿全部的借款本息。所欠利息按其合同约定计算,并计收罚息、复利。被告王鹏用自己所购买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王鹏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要求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民事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借款本金425593.44元和利息17792.91元(含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21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和复利从2016年4月2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对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西路99号中泰世纪花城21-2-103号的抵押房产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就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50元,由被告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菊代审 判员 周亚男人民陪审员 党新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慧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