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9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五马好日子房屋介绍所与徐舒迟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五马好日子房屋介绍所,徐舒迟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9217号原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好日子房屋介绍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县前头*幢***室。经营者:胡晓波,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徐舒迟,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鹿城区,现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好日子房屋介绍所诉被告徐舒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好日子房屋介绍所的经营者胡晓波、被告徐舒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自2015年10月2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清款项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购买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购买位于温州市鹿城区的房屋,约定该房的税费、中介费共计3万元,税费由中介方支付。同日,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被告与房东郑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了2015年11月10日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被告出尔反尔,在房管局已收件的情况下,绕过原告,谎称房产证件丢失,挂失房产证、土地证、收件单等证件,自行缴纳了税费。后原告了解到被告一共缴纳了1.6万元税费,因此被告仍应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1.4万元。现该房已过户至被告名下且该物业也已做好了全部交割,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支付中介服务费1.4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胡晓波的身份证明、徐舒迟的身份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浙江省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有执业的资格证书;3.委托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寻购房屋,约定中介费和税费3万元,税费由中介方去缴纳且要求被告在2015年10月30日之前办理过户;4.收件回执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协助原房东和被告完成过户手续,交税费之后就可以领取新的产权证;5.土地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拒绝缴纳税费,土地证的名称还是原房东的名称以及被告做了假声明想绕过中介方不想支付中介费;6.《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21世纪不动产温州区域收费标准》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中介费收费标准是合理合法的;7.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的过户手续、缴纳税费,但被告没有配合办理;8.国发(2014)27号文件1份,用于证明国务院已取消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许可制度。被告徐舒迟辩称:2015年10月24日,在胡晓波的介绍下,被告与原房东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与原告签订了委托合同。签订委托合同时,胡晓波口头承诺要帮答辩人办理过户、按揭贷款等一系列手续,并称自己未收取原房东中介费,且该房屋过户税费约2万余元。胡晓波将税收费用与中介费捆绑在一起,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导致被告误以为其收取的中介费仅为五、六千元。但委托合同签订后,胡晓波并没有帮答辩人办理过户、按揭贷款等事宜,只是催促被告支付3万元的税费和中介费,并扣押原房东的土地证和房产证收件回执,拖延过户时间,造成答辩人不能及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无奈之下,被告与原房东协商后,绕开胡晓波,将房产证与土地证挂失后,重新办理过户手续,并另找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才于2016年3月8日完成了房款支付和房屋交付。后被告得知过户的税费仅为1.6万元,且胡晓波实际已收取原房主中介费6000元。综上,原告不仅隐瞒税费、无理扣押交易所需证件材料、拖延过户时间,导致被告实际取得涉案房产证及入住房屋的时间比合同约定时间推迟了3、4个月,延误了婚期,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原告的行为丧失房地产经纪人的职业操守,也构成了违约;因此,被告有权拒付服务费。另外,胡晓波在2017年2月20日毁坏被告家防盗门,价值8200元,胡晓波应赔偿财产损失。胡晓波的诚信有问题,未取得经纪人资格证就从事经纪人职业,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无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万元中介服务费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光盘(附通话内容摘抄)1份,用于证明胡晓波在与徐舒迟签合同之前已与原房东郑某签署房屋购买委托协议,并向郑某收取中介费6000元;2.2011年《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1份,用于证明该办法第十四条第2款规定: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3.2014年《两部门关于放开房地产资询收费和下放房地产经纪收费管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1289号]1份,用于证明该通知规定:一项服务包含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名称和收费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捆绑标价,代收代付的税、费也应予以标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2014年7月1日起1995年《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中有关房地产咨询和经纪服务收费的规定废止了,收费标准应当自行协商;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令《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1份,用于证明该办法第六条第5项规定: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5)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经纪人管理办法》,用于证明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经纪人领取营业执照、聘用或解聘经纪执业人员后,应当自聘用或解聘之日起20日内,将聘用合同及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住所、执业的经纪项目、执业纪录及解聘合同等资料提交给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备案;6.《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修改内容打印件1份,用于证明《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自2011年1月2日实施,至今未被废止,2016年对原第十条修改为“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负责管理和实施考试工作,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职业资格考试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7.监控录像光盘1份(附监控截图打印件5页),用于证明胡晓波在2017年2月20日用502胶水将徐舒迟家门锁冻住的事实。审理中,本院出示浙江省物价局于2014年8月份发布的《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关于放开房地产咨询和经纪收费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放开房地产咨询和经纪服务收费管理,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自2014年9月15日起执行,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提交的证据2-5以及本院出示的《通知》,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拒绝交税费。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认定,但对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三、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已作废,《21世纪不动产温州区域收费标准》是其他中介机构的标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通知中有关房地产咨询和经纪服务收费的规定确已于2014年被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通过发改价格[2014]1289号文件(即被告提交的证据3)宣布废止,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至于上述收费标准,与原、被告所约定的中介费无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四、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认为原告只是告诉被告去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实际上原告并不愿意陪同被告去办理。本院认为该短信可以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的过户手续、缴纳税费,但不能据此证明被告没有配合。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取消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证书不代表进行房地产经纪活动不需要从业资格。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国务院颁布的文件,该文件明确载明政府已经取消对房地产经纪人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该证据的证明力可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录音光盘中原房东说的话没有异议,对被告母亲的话有异议。原告确认向原房东收取中介费6000元,但否认其与原房东原先就已签订委托合同的说法。本院认为,“原告向原房东收中介费6000元”这一待证事实可予确认,至于原告是否与原房东签订委托合同,该证据无法证明,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七、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份材料与《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实际修改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八、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认为该光盘不属实,称公安部门已介入调查。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该光盘证明原告对被告家门锁进行破坏,但该事实即使成立,亦属于公安部门处理的治安纠纷,与本案在法律上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4日,原、被告分别作为甲方、乙方,共同签订一份《房屋购买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购买郑某名下的房屋,房屋面积为60.3㎡,该房屋成交总价为89万元;在办理产权证手续时甲方按以下标准支付中介服务费:人民币3万。同时,该合同“备注”载明:该房的税费、中介费共计3万元,税费由中介方支付,徐舒迟保证2015年10月30日以前过户。根据该合同记载,乙方的权利义务为:协助甲方同房屋出售方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或按地方交易习惯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甲乙双方认可的事实房屋买卖关系包括但不限于委托公证、一站式按揭手续等);乙方在履行该条内容后可协助交易双方办理交易的更名过户等手续,但此协助事项不能成为甲方拒付中介费的抗辩事实。同日,被告与房屋出卖方郑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自本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11月1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及银行贷款手续。原告向郑某收取中介服务费6000元。2015年11月10日,买卖双方在房管部门办理了转移登记(交易)的房屋所有权证收件手续,并取得回执交由原告保管。后原告通知被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3万元,用于支付税费及中介费,被告认为委托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且委托合同并未具体注明税费和中介费的各项收费标准,故不同意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双方遂发生争执。后被告将收件回执挂失,经与房屋出卖方协商后,自行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及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为此,被告于2015年11月份向有关部门缴纳相关税费合计15052元(含契税7236元、房屋出卖方的个人所得税7236元),但未向原告支付中介费。另查明,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于2014年颁布了发改价格[2014]1289号文件,规定:下放房地产经纪服务收费管理定价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地可根据当地市场发育实际情况,决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或市场调节价。实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要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并明确收费所对应的服务内容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房地产经纪服务收费标准由委托和受托双方,依据服务内容、服务成本、服务质量和市场供求状况协商确定;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按照《价格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公平竞争、合法经营,诚实守信,为委托人提供价格合理、优质高效服务;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一项服务包含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名称和收费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捆绑标价;代收代付的税、费也应予以标明;上述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2014年8月份,浙江省物价局发布了《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关于放开房地产咨询和经纪收费管理的通知》,决定放开房地产咨询和经纪服务收费管理,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自2014年9月15日起执行。2014年7月22日,国务院颁布国发[2014]27号文件,决定取消包括房地产经纪人在内的11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支付居间费的依据为是否促成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已按涉案委托合同约定提供中介服务并促成被告购买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已经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至今未支付约定的中介服务费用,显属违约。被告辩称原告将税收费用与中介费用捆绑在一起按3万元计算,导致被告误以为其收取的中介费用仅为五、六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一方当事人,有能力通过国家公开颁布的规定来查询和了解房地产交易所应交纳的税费标准。税务部门是根据交易双方申报的成交价格和本地同类房地产市场价格来确定应纳税额,故签订委托合同时当事人只能估计契税、个人所得税的大致金额,待办理权证收件手续后才能由税务部门确定金额。被告在委托合同中签名,视为其接受合同所约定的“税费、中介费共计3万元,税费由中介方支付,徐舒迟保证2015年10月30日以前过户”这一条件,其依约应向原告支付3万元,由原告代为支付税费。因此,被告以“捆绑收费”为由主张其被原告隐瞒事实、被误导以为中介费仅为五、六千元,该异议不成立;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3万元,违反了合同约定,其辩称意见不构成其拒付上述费用的正当理由。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帮被告办理过户、按揭贷款手续,并扣押收件回执,拖延过户时间。鉴于原告已促成被告与房屋出卖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权证的收件手续,为被告联系了办理按揭贷款的银行,并通知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后因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3万元的中介费和税费,才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在此情形下被告自行办理过户手续和按揭贷款手续,故被告所述的原告拖延过户时间及未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扣押收件回执等意见均不成立。被告辩称原告因胡晓波未取得经纪人资格证,委托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国务院已明文规定取消对房地产经纪人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原告的经纪人资格证书及经纪机构备案证书属于其所在行业的内部管理,不论其证书何时取得均不影响委托合同的效力,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应被认定为委托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被告关于合同无效的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防盗门被毁坏的损失,该起纠纷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综上,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税费、中介费共计3万元,扣减被告已缴纳的税费15052元后,余额为1494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作为专业的房地产经纪人,明知有关部门规定不得混合标价、捆绑标价,却在委托合同中将中介服务费用与税、费合并在一起标价而未标明中介服务费的金额,且原告客观上确未参与协助办理双方原先约定的中介方后期应履行的事项,故本院酌情将中介服务费调整为1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但原告有权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舒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好日子房屋介绍所支付中介服务费1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6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好日子房屋介绍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由原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好日子房屋介绍所负担68元,被告徐舒迟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人民陪审员 朱春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诗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