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财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赤峰金济航工贸有限公司、颜某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某,赤峰金济航工贸有限公司,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04财保265号申请人:刘某,男,1981年9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申请人:赤峰金济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永业国际购物广场3号楼1212室。被申请人:颜某,男,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均不详,住辽宁省盘锦市。申请人刘某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将被申请人赤峰金济航工贸有限公司、颜某在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砂石料款93000元予以扣留。担保人范国龙以其位于赤峰市××区房屋(赤房权证松字第XX**号)为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扣留被申请人赤峰金济航工贸有限公司、颜某在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砂石料款93000元。二、担保人范国龙位于赤峰市××区房屋(赤房权证松字第XX**号)。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王景海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郭艳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