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3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与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364号原告:郭某,女。被告:安某,男。原告郭某与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女儿安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常因家庭琐事辱骂、殴打原告。2014年6月,因家庭琐事被告再次推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便独自离开家再未返回。2016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依法判决。被告安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虽然有争吵,但没有什么大矛盾。2014年6月,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跑回娘家。2015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6月后孩子就一直由被告独自照顾。孩子现在上一年级,需要原告的照顾,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原告郭某与被告安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2月28日,双方在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2011年8月3日,双方生育女儿安某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遂回娘家生活。2015年9月,因感情不和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另查明,2014年6月开始,双方所生女儿安某某与被告安某共同生活至今。又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是否达到离婚的程度;2.双方所生女儿安某某由谁直接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感情基础薄弱。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进一步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16年5月,原告郭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故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郭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离家出走后,双方所生女儿安某某则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在由被告继续抚养安某某,更有利于安某某的身心健康,也有利于维护父母对孩子的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本院确定安某某由被告安某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安某某由被告安某直接抚养时,原告郭某应当负担孩子抚养费。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结合考虑原告郭某无固定职业的情形及当地生活水平标准,本院酌定为每月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安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安某某由被告安某直接抚养。由原告郭某负担孩子抚养费每月600元,于每月月底前给付,从2017年5月1日始付至安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蒲 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牛娅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