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胡元诉上海保星商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元,上海保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02民初2218号原告:胡元,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上海保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顾太路380号206-11室。法定代表人:颜丽君。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元诉被告上海保星商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2017年4月20日,胡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胡元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胡元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曹建强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