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6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静静与张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静,张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民初354号原告:王静静,女,2007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汝阳县。法定代理人:王柱,男,1983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址,系原告王静静之父。法定代理人:王佩佩,女,1986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址,系原告王静静之母。委托代理人:张跃华,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善,男,1988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汝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义勇北街口黄苑小区*号楼。负责人:李武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奇、王丹,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楼。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杰,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静静与被告张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老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静的法定代理人王柱、王佩佩、委托代理人张跃华,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968.8元;2.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6时48分,被告张善驾驶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刘汝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刘汝线二郎村新桥处时,与行人王静静相撞,造成王静静受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静静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由于病情严重,被转到河南省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2016年4月13日,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6]第00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老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有商业保险。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在河南省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二次手术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用近万元,修牙花去近万元。被告张善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险老城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予以支持的损失进行赔偿。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愿在交强险各个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对护理费、交通费应优先由交强险公司承担。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对修牙费用提出诉求,在法院限定的补充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明,第一次判决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未予支持,因此,原告再次起诉修牙费用属于重复起诉,对此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6时48分,被告张善驾驶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刘汝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二郎村新桥处时,与行人王静静相撞,造成王静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当日被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有“患儿双侧上中切牙冠折,切缘缺损”。出院医嘱有“待骨折骨性愈合后可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6]第00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于2016年提起,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0000元。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豫0326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财险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3946.2元,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260.03元。在第一次诉讼中,原告主张修牙费用8700元,并提交汝阳济民综合医疗门诊部收据一张,金额为8700元,被告提出该收据非正规票据,本院让原告庭后5日内补充提交正规票据,但原告一直未提交,本院对该项费用未支持。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治疗,门诊花费43.2元,住院11天,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花费8834.6元。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在伊川县小叮当口腔门诊部进行要根管治疗、后冠修复,支出8700元。庭审中,原告另提交2016年11月7日在汝阳县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20元。另查明,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善。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老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止。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人民财险老城支公司就护理费、交通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民财险老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原告向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主张医疗费178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张善承担责任,且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老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其中原告与被告人民财险老城支公司就护理费、交通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民财险老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于法有据,且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其中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的门诊费用43.2元、住院费用8834.6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汝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并未显示具体的检查项目,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伊川县小叮当牙科门诊费用8700元,被告称原告之前已主张过,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原告虽在之前的起诉中主张过此项费用,但因未提交证据,本院未予认定,现原告提交新的证据重新主张,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告提交有医疗费票据,××例予以印证,且于事故发生后第一次住院时的入院记载相吻合,因此,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静静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静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017.8元。三、驳回原告王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原告王静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超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