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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陈1、陈2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1,陈2

案由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5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1,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辩护人代瑞,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2,男,199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辩护人姚德雍,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1、陈2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1、陈2及其辩护人代瑞、姚德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始,被告人陈1、陈2驾乘号牌号码为苏ENXX**的车辆携带“伪基站”设备,冒充“建设银行”等金融机构,使用上述“伪基站”设备发射无线电信号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工作频段,在本市浦东新区、黄浦区、虹口区、徐汇区、杨浦区等地区发送不实信息。同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陈1、陈2驾乘上述车辆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栖霞路附近,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查获正在使用的一台“伪基站”设备、一台笔记本电脑及一个U盘。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测算,上述“伪基站”设备于2016年12月20日至21日发送垃圾短信共计5,314条,造成周边用户脱网5,314次,累计影响用户通信时长1,771分钟以上。被告人陈1、陈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1、陈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名被告人的在案供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市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陈1发送伪基站信息对网络的影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1、陈2结伙,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1、陈2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1、陈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1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陈2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晓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