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1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何锁才与安徽中讯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锁才,安徽中讯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21民初320号原告:何锁才,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才,郎溪县建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中讯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经济开发区金牛西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821000065576。法定代表人:马艳兵,系公司经理。原告何锁才诉被告安徽中讯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锁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劳务工资款899416.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3年起就带人在被告单位建筑工地做工,一直到2015年2月份。对原告所带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被告仅支付了一部分。2015年8月,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所带劳务人员劳务报酬899416.48元。对这一部分的劳务报酬,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何锁才诉称的事实、理由和提供的证据材料,何锁才诉请的劳务报酬899416.48元,并非欠其个人的劳务报酬,是属于23个劳务人员所有。故何锁才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锁才起诉。案件受理费1279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兵人民陪审员 岑冬梅人民陪审员 张晓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