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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胡霞与被告李义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霞,李义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603号原告胡霞,女,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丹阳市。委托代理人易遵勇,江安县四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义敏,女,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原告胡霞与被告李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霞的委托代理人易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义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霞诉称,原告胡霞系被告李义敏姨妈,2014年2月5日,被告李义敏以购房首付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但被告却一直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义敏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辩称,被告因购房首付向原告欠款55000元确系属实,但被告没有还款能力,希望给予一定的宽限时间。经审理查明,原告胡霞系被告李义敏姨妈,被告李义敏曾以购房首付需要用���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李义敏身份证XXX向胡霞XXX借款现金人民币5.5万元,大写伍万伍仟元,用于购房首付款。李义敏电话号:XXX,此据借款人:李义敏,日期2014年2月5日”。之后借款人李义敏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原告胡霞遂将现金55000元交付与李义敏。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前述诉求。审理中,原告胡霞对债权的真实性予以保证,并自愿承担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证人李洪、胡业秀书面证词,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霞及被告李义敏皆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了���并订立民事事实的行为能力,被告李义敏向原告胡霞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对借款55000元的事实约定明确,应系客观记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胡霞将55000元的现金交付李义敏之日起成立;且被告李义敏在答辩状中也对借款5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双方借款的事实存在。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5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义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霞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李义敏承担;此款原告胡霞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