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辖终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郝翔与孔庆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翔,孔庆梅,唐延忠,胡利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翔,男,l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庆梅,女,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原审被告:唐延忠,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审被告:胡利英,女,195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上诉人郝翔与被上诉人孔庆梅、原审被告唐延忠、胡利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郝翔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389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郝翔上诉称:本案系合同之诉,应由上诉人住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不应按被上诉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孔庆梅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的诉求为偿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管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军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 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