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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7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姜全基与韩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全基,韩秀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570号原告:姜全基,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忠元,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秀花,女,汉族,1969年11月3日出生,无业,现住吉木萨尔县。原告姜全基与被告韩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全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忠元、被告韩秀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全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8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48000元(从2016年10月按月息20‰计算违约金至2017年2月,共计5个月);3、被告支付其他费用501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53301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6月19日还款。后于2016年被告又从原告处借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9月30日偿还。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被告韩秀花辩称:原告向案外人卢春友借的钱又转借给了被告,被告当时只拿了27万元,按五分利息计算的,约定6个月还清。打了40万元的条子,该条子里面13万元是以27万元本金按5分利息算了6个月,还有一部分违约金。2015年1月19日借款8万元属实。我每月都按月利三分清利息,清了5个月左右,利息涨到5分了,我也没有能力偿还了。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我不同意支付。我只愿意承担借款本金27万和8万元。我应该有对账的记录,现在找不到了,我尽力提供,如不能提供,我愿意承担借款本金48万元,另承担其他费用5010元。本案原告姜全基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借条2份,(2016)新2327民初2833号民事调解书1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双方之间曾存在过借贷现金关系。2015年1月19日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8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姜全基现金捌万元(¥80000元正)。今借人:韩秀花。2015年1月19日。还款日期2015年6月19日”。2016年3月30日被告为偿还他人借款,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找案外人卢春有借款,借款用于直接偿还被告韩秀花欠他人的债务。然后分别由原告姜全基给卢春有出具借条,被告韩秀花给原告姜全基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姜全基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正),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如期还不上,本人(韩秀花)追加20万元补偿,一切后果自负。今借人:韩秀花。2016年3月30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2016年11月22日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2327民初283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原告姜全基偿还卢春有借款本息合计448000元,并承担受理费、邮寄送达费4060元。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双方借款本金数额?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借款400000元,被告有异议,辩解称只借了270000元,但被告韩秀花在答辩期内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虽口头申请提交证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交,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证据2张借条及(2016)新2327民初2833号民事调解书综合认定,该组证据相互可以印证借款事实存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可以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合计为48万元。根据>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韩秀花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对原告主张归还借款4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2、违约金应否承担,数额如何确定?原告主张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即48000元作为违约金,双方并无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是利息损失。被告逾期付款,造成了原告借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计算5个月的利息损失,是对其权利的处分,被告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违约责任,酌定按月利率5‰计算5个月为宜。对于原告主张5010元的其他费用,被告自愿承担,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秀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姜全基借款48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2000元、其他费用5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0元,减半收取计4565元,邮寄送达费50元,合计4615元,由原告姜全基负担308元,被告韩秀花负担4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