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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耿立场、侯丽杰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立场,侯丽杰,朱学峰,熊志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刑初266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立场,男,汉族,1981年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务工,住临泉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9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子宽,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丽杰,女,汉族,1982年5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泉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9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侯峰民,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学峰,男,汉族,1962年4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务农,住临泉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0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熊志科,男,汉族,1971年5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中专文化,中共党员,2006年4月至2014年4月任临泉县姜寨信用社信贷员,务工,住临泉县。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合肥市铁路公安处合肥站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3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云成,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立场、侯丽杰、朱学峰犯骗取贷款罪、熊志科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娜、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立场及其辩护人李子宽、被告人侯丽杰及其辩护人侯峰民、被告人朱学峰、被告人熊志科及其辩护人王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并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关于骗取贷款、违法发放贷款事实被告人耿立场因在与耿某共同开发建设的工程中资金短缺,使用被告人朱学峰已经出售的位于临泉县迎仙镇临新路东侧的房屋抵押,向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寨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被告人侯丽杰、朱学峰在明知房屋已经出售的情况下,侯丽杰、朱学峰仍为耿立场办理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房地产他项权证等手续。耿立场在贷款资金用途中填报该贷款用于购买其与临泉县金腾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钢材,贷款发放后,耿立场私自改变贷款用途。被告人熊志科作为该信用社信贷人员,未认真审核抵押的房屋的真实权属和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致使该信用社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4日,分别向耿立场发放贷款1000000元、2000000元,共计3000000元。二、关于违法发放贷款事实1、2009年1月,孟某以建筑的贷款用途向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岔信用社申请贷款6000元,被告人熊志科要求孟某更改贷款数额为20000元;2009年1月22日该信用社发放该笔贷款后,熊志科将其中的14000元违法发放给熊诗九使用。2、2011年,陈某虚构收购皮张的贷款用途,向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岔信用社申请贷款180000元,熊志科为其伪造担保人张某甲、熊某的签章,办理担保手续。2011年12月29日,该信用社向陈某发放贷款1800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耿立场、朱学峰被临泉县公安局民警拘传到案;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侯丽杰被临泉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熊志科被合肥铁路公安处合肥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耿立场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4年11月23日)前,已归还本金900000元及部分利息,立案侦查后归还本金2100000元,利息103200元,剩余利息236005元未归还。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3日,孟某、熊志科先后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共计26975.28元。2015年1月7日、2017年3月8日,陈某、熊志科先后归还全部本金180000元和利息70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耿立场、侯丽杰、朱学峰、熊志科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产品购销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登记申请表、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地产测绘报告、相关贷款资料、取款记录单、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还款保证书、还款说明、还款凭证、借款借据、购房协议书、收条、临泉县农信社对熊志科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证人耿某、刘某1、韩某、张某1、刘某2、朱某、赵某、孟某、王某、陈某、熊某、张某2前的证言,被告人耿立场、侯丽杰、朱学峰、熊志科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立场、侯丽杰、朱学峰三人共同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300万元,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熊志科作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耿立场辩护人提出的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造成的经济损失已挽回,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侯丽杰辩护人提出的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造成的经济损失已挽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学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于被告人熊志科辩护人提出熊志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造成的经济损失已挽回,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部分的辩护意见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指控骗取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定,被告人耿立场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立场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侯丽杰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朱学峰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熊志科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立叶代理审判员  肖彦金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晶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