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02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宿宝进与被告魏鑫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宝进,魏鑫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2民初478号原告:宿宝进,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宝成,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鸡西市恒山区,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魏鑫,女,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原告宿宝进与被告魏鑫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宝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宝成、被告魏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宝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魏鑫给付劳务费1万元。2、由被告魏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魏鑫雇佣宿宝进为梨树区某旅店装修,欠10800元工资未付,但欠条大写为1万元。因多次索要无果,现起诉到法院。魏鑫辩称,施工的时间不对,是2013年,不是2012年。当时的确打了一张条,就是为了记个数。就证明余下还有多少钱没算。工程完毕后,不合格,当时我也说了这个钱不可能给了,我不追究宿宝进的责任就不错了。宿宝进持有的欠条是我打的,但是时间好像不对。我也曾经用过魏欣欣的名字,干完活一个月左右,宿宝进和另一个瓦匠一起来向我要钱,还把我弄到了公安局。从那以后就再也没找我要过。这个事双方都有责任,但是这个钱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宿宝进提供的欠条内容为:首先写明“欠条”,另起自然段写明“欠人民币10800(壹万元整)”,签名为“魏欣欣”,日期标明为“2015.2.27”。魏鑫鑫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承认自己出具的,只是辩解称日期不对,坚持是2013年完工后1个月左右出具的,这个条是为了证明还有多少钱没算,因工程不合格而拒付。宿宝进及其证人高某某称此欠条是2014年出具的。因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出具欠条的准确时间,而证人高某某的言词证据效力要低于书面证据欠条记载的出具日期,所以应认定此欠条的出具时间是2015年2月27日。宿宝进提供的第二份证据是证人王某某出具的一份书面“说明”,内容为“证明房屋承包款以结清,魏鑫承包项目用劣质材料属实、合同过期没完工,有合同作证”,宿宝进以此证据证明魏鑫所称的工程因质量不合格而被拒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因魏鑫已为宿宝进出具了欠条,是对债务的认可,所以宿宝进所完成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宿宝进提供的第三份证据是证人高某某的当庭证言,称当时是宿宝进找他一起完成的魏鑫承包的工程,当时有个图纸,2014年魏鑫给打欠条时候他也在场。再后来就不给了,也找不到魏鑫了,打电话也不接。除出具欠条时间外,本院对高某某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或2013年,魏鑫雇佣宿宝进为其承包的鸡西市梨树区某旅店装修,欠施工费1万元未给付,并于2015年2月27日向宿宝进出具一份欠条。本院认为,被告魏鑫与原告宿宝进间存在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宿宝进完成装修工程后,魏鑫出具欠条的行为就是对宿宝进因完成装修工程而产生债务关系的认可,所以其所提出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拒付施工费的辩解不予支持;因欠条标明的日期为2015年2月27日,而宿宝进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2月20日,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所以魏鑫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亦不应支持,魏鑫拒不向宿宝进支付施工费是无理的,应对宿宝进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鑫欠原告宿宝进装修施工费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魏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鑫负担,此款原告宿宝进已垫付,被告魏鑫在给付上款时应一并给付原告宿宝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洪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