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行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太古地产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古地产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1343号原告太古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金钟道88号太古广场一座33楼。法定代表人刘舜芝,市场及推广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赖志敏,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黄天生,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宋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83109号关于第17155444号“ICEPALACEcityplaz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9月28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3月28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7155444号“ICEPALACEcityplaza”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7076745号“冰宫”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7077031号“冰宫”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三、原告在两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第41类服务上已注册了“CityplazaICEPALACE”和“CITYPLAZA”商标,诉争商标是对其的扩展和延伸。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7155444。3、申请日期:2015年6月9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41类4102;4105群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提供娱乐设施;现场表演。二、引证商标一1、申请人:黑龙江省杂技团有限公司。2、申请号:17076745。3、申请日期:2015年5月29日。4、初审公告日期:2016年4月27日。5、专用期限:2016年7月28日至2026年7月27日。6、标识7、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1类4101-4102;4105;4107群组):培训;组织表演(演出);电影摄影棚;演出用布景出租;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演出制作;戏剧制作;电视文娱节目;舞台布景出租;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三、引证商标二1、申请人:黑龙江省杂技团有限公司。2、申请号:17077031。3、申请日期:2015年5月29日。4、初审公告日期:2016年5月20日。5、专用期限:2016年8月21日至2026年8月20日。6、标识7、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1类4105群组):录音棚服务;音响设备出租;剧院或电视演播室用灯光设备出租;口译服务;音乐制作;游乐园;娱乐;马戏场;提供娱乐设施;演出。四、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国家图书馆查询报告1份新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已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知名度。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对此不再评述。诉争商标由英文“ICEPALACE”和“cityplaza”组成,其中英文“ICEPALACE”所占比例明显大于“cityplaza”,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根据中国相关公众对英文的识读能力可将“ICEPALACE”其译为“冰宫”。引证商标一、二均由汉字“冰宫”构成。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ICEPALACE”与引证商标一、二“冰宫”在含义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极易将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混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如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两引证商标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4674号日东电工株式会社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判决书中认定: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原告其他商标与本案诉争商标存在差异,其他商标的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鉴于诉争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一、二尚未被初步审定公告,故本案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查,被诉决定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存在不当。但鉴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这一瑕疵并不影响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这一结论的正确性。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虽然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但决定审查结论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古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太古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太古地产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来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