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胜凤与朱文超、袁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胜凤,朱文超,袁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869号原告:吴胜凤,女,1986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荣,���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文超,男,1983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袁丹,女,1985年1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吴胜凤与被告朱文超、袁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胜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超、袁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胜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200元(自2017年3月7日计算到2017年6月7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11月10日由被告朱文超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归还期为一个月,鉴于被告袁丹是原告孩��的英语老师,所以在借条中没有写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文超、袁丹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1张,本院依法调取了两被告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举证及质证,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被告朱文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吴胜凤人民币伍万(¥50000)元整”。两被告2010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朱文超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朱文超主张返还借款50000元,���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主张的1200元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借款,自原告起诉之日,已明确主张权利,被告仍未还款,故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被告袁丹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后所得约定为各自所有,并且第三人知道��约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袁丹未就其免责事由进行抗辩和举证,且其金额也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文超、袁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胜凤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上述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已减半),由被告朱文超、袁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 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