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4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金和与杜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和,杜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4142号原告:张金和,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英,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华,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剑平,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原告张金和与被告杜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金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剑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3001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星辰灯饰厂(已于2016年7月27日核准注销,以下简称星晨厂)向被告供应灯饰产品。2015年12月25日,被告签署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0010元,后被告未按时支付上述货款,亦未通知原告将剩余货物发货。张金和提供如下证据:1、星晨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星晨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张金和,已于2016年7月27日注销登记;2、对账单1份,证明星晨厂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对账,被告确认尚欠星晨厂货款230010元;3、律师函复印件1份、邮件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委托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马玉文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货款。杜剑平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无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杜剑平向星晨厂购买灯饰产品。2015年12月25日,杜剑平与星晨厂对账并签署对账单1份,对账单载明:“定好未发货合计55000元,前欠欠款175010元,共计欠款230010元。截止目前以上已交货货物已如实交货且无其他问题,未送货部分也有做好等待定货方通知,以上各数据烦请核对,如无误请签字确认。”后星晨厂未交付该55000元货物给杜剑平。2016年8月11日,张金和委托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马玉文向杜剑平邮寄律师函,要求杜剑平3日内支付230010元货款并通知张金和将剩余货物发给杜剑平。另查明:星晨厂于2011年4月7日成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张金和,该厂于2016年7月27日核准注销,注销原因投资人决定解散。本院认为,星晨厂与杜剑平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杜剑平收到星晨厂的货物并经对账确认欠款175010元,应当支付。双方对账确认尚未发货的货款55000元,后星晨厂尚未交付该笔货款相应的货物给杜剑平,而张金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先付款后发货,且从双方签署的对账单可以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为杜剑平收到货物后与星晨厂对账,确认欠款后再行付款,实为先交货后付款。据此,星晨厂尚未交付该笔55000元的货物给杜剑平,杜剑平不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星晨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投资人张金和承接。综上所述,张金和请求杜剑平支付货款17501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杜剑平支付其他货款5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杜剑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剑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175010元给原告张金和;二、驳回原告张金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张金和负担1136元,被告杜剑平负担3614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震华审判员 何文璋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壹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