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民初2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仝万军与马洪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万军,马洪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2930号原告:仝万军,女,196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马洪恩,男,1983年3月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任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83号豫港大厦16层1810号委托代理人:王坤、王泳,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仝万军与被告马洪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万军,被告马洪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万军诉称,2016年7月24日12时,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龙泉路裕安小区门前左转弯进出道路时,与自北向南被告马洪恩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马洪恩驾驶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原告仝万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复印件;4、马洪恩的行驶证和驾驶证;5、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6、医疗费发票。被告马洪恩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500元医疗费。被告马洪恩向本院提交2016年7月24号个人账户充值凭证一份作为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辩称,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7月24日12时,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龙泉路裕安小区门前左转弯进出道路时,与自北向南被告马洪恩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仝万军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在门诊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2311.41元;2016年7月27日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1日出院,住院共计16天,期间产生医疗费2962.74元。2016年8月1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6)第0055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仝万军、马洪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马洪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另查明:1、豫R×××××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3、原告受伤后,被告马洪恩垫付医疗费1500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马洪恩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仝万军、马洪恩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中各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原告仝万军的损失计算如下,①医疗费为5274.15元;②原告仝万军住院共计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20元(20元/天×16天=320元),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320元(20元/天×16天=320元);③原告仝万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484元(33857元/年÷365天×16天=1484元);④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偏高,本院结合本次事故发生地及原告的住院区间,对交通费酌定为200元;⑤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应参照本地区居民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531.7元(34941元/年÷365天×16天=1531.7元);以上合计9129.85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均不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马洪恩垫付医疗费15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7629.85元,向被告马洪恩支付1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仝万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7629.8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被告马洪恩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仝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马洪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刚审 判 员 孙源阳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