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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2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云县秋明寄售行与毛经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县秋明寄售行,毛经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2民初1016号原告:云县秋明寄售行,住所地:云县爱华镇新兴街云雪桥头。代表人:饶飞,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该寄售行经营者,住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云县秋明寄售行员工,住云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毛经礼,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住云县,现下落不明。原告云县秋明寄售行与被告毛经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告知其开庭的时间地点。现公告期届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县秋明寄售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经礼公告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云县秋明寄售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云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以云S×××××号车辆作抵押。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原告特诉至云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毛经礼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秋明寄售行凭证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5分,借款期限两个月,以云S×××××号车辆作抵押,如到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可处理车辆。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欲证明借款当天被告已向原告提交行驶证和抵押车辆,办好借款手续后被告以送孩子看病为由将车暂时开走,后未开还。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虽有瑕疵,但各项约定内容与证据2相互印证,且有被告毛经礼的签名捺印,备注了支付利息的情况,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毛经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不再赘述。另查明,双方约定月利率5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双方协商延期至2016年8月5日,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5日,之后的利息原告未不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经礼应偿还原告云县秋明寄售行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毛经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计红萱人民陪审员  朱朝良人民陪审员  吴琼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丽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