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未某与胡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未某,胡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1170号原告:未某男,女,199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胡某1,男,1990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云,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未某男与被告胡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某男、被告胡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某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胡某1离婚;2、婚生子胡某2由被告抚养,抚育费自理;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2,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和,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还殴打我的父亲,2016年6月份到内黄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联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胡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性情相投,生活和谐,只因我患上股骨头坏死,原告父母强迫原告起诉离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同意抚养胡某2,但原告应当负担抚育费,并给付我经济帮助5万元,原告还应依法分担家庭债务4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2(现随被告生活),双方于2016年3月因产生矛盾分居至今,2016年7月4日原告到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已满六个月,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之间属合法夫妻关系,本应珍惜亲手建立起来的家庭,但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对待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致使双方关系逐渐恶化并分居一年有余,其间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已满六个月,双方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应准许双方离婚;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婚生子胡某2,于法无悖,且被告同意抚养婚生子胡某2,故胡某2判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作为胡某2母亲,应负担胡某2部分抚育费至其满18周岁,抚育费标准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1697×25%×15=43863.75元。综上所述,原告未某男要求离婚、由被告抚养婚生子胡某2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1要求原告负担胡某2抚育费的辩称意见,合法有据,其他意见,或证据不足,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未某男与被告胡某1离婚;二、婚生子胡某2由被告胡某1抚养,原告未某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某2抚育费43863.75元给被告胡某1。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未某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瑞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