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汉族,高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幸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饮酒后驾驶粤H×××××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三洲安华洁具厂出发,经高明大道转入百灵路,行驶至百灵路与碧桂路交汇路段时碰撞到道路右侧花圃倒地,造成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唐某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155.4mg/100ml。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现场照片,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杨某的证言,车辆类型鉴定书,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受伤情况,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予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关燕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红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