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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4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盛宁与被告龚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盛宁,龚永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4民初2293号原告:张盛宁,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龚永涛,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原告张盛宁与被告龚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盛宁、被告龚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盛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龚永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9月28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被告龚永涛从原告处借款47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条,借条载明被告最迟于2014年10月28日归还借款。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龚永涛辩称,其没有借过该笔款项,借条也不是其本人签署,钱虽然打在其卡上,但是当时其在龚俊的公司里,龚俊让其办理了一张招商银行的卡,卡号为:6214838710988074,办卡后就将卡交给了龚俊,其本人没有实际使用该卡。后龚俊以检审车辆为由于2013年将其身份证拿走至今未还。借款是否到账其并不清楚,身份证也于2015年重新补办,其根本不认识原告,也从来没有与原告联系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当庭认可,被告龚永涛并非实际出具借条的人员,是其他人以龚��涛的名义向其进行借款并出具借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盛宁于2014年9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龚永涛的账户中转入款项4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龚永涛向其借款,但是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张盛宁据以主张借款事实的借条并非被告龚永涛书写及签名,张盛宁也认可其与龚永涛并不认识,在借款人处署名的也并非龚永涛本人,故原告张盛宁与被告龚永涛之间并没有达成借款合意,两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盛宁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34元,由原告张盛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莉审 判 员  方铮铮人民陪审员  汤增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