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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80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点艳与邹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点艳,邹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0142号原告:马点艳。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顺。原告马点艳与被告邹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万发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龚亦慧、人民陪审员杨德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点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顺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点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案件被法院受理日即2016年11月8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1万元(受理日前的利息不再主张);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认识已久,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6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在军民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的家中以现金交付。2016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在军民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家中以现金交付。2016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用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孙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担保抵押给原告,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通过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支付。2016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2万元,其中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1万元,另1万元也在原告家中以现金方式交付。2016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收到原告现金3万元,系在军民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家中以现金交付。2016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收到原告现金2万元,23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1万元,并以转账方式支付1万元。2016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收到原告现金3万元,其中2万元系于24日以转账方式交付,1万元系现金方式交付,26日转账的2,000元与本案无关。借条均由被告本人签名并按印,下方有案外人吴刚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逾期未还款,故诉至法院。5月28日起的转账原告不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30,000元,款项以现金形式交付。2016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20,000元,款项以现金形式交付。2016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50,000元,约定用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孙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担保抵押给原告但实际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该50,000元通过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支付。2016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20,000元,借条上注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20,000元,其中通过网上银行转账10,000元,另1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2016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30,000元,借条注明收到原告现金30,000元。2016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20,000元,23日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10,000元,另1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2016年5月26日,被告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条注明收到原告现金30,000元,其中20,000元系于5月24日以转账方式交付,10,000元系现金方式交付。上述七份借条均由被告本人签名并按印。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0万元,至今尚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邹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相应借条及部分款项交付的转账凭证证明,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邹顺偿还本案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自本案受理之日即2016年11月8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邹顺在本院通过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点艳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邹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点艳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邹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发文审 判 员  龚亦慧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