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终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张华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张华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临汝镇汽车站南,组织机构代码:71916545-5。法定代表人:杨永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超,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武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锋,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昌,男,1977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汝州市。上诉人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华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2民初6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超,被上诉人张华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不向张华锋支付停工留薪待遇45164元,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张华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住宿费、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具体数额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已经为张华锋缴纳了工伤保险,2011年底张华锋与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依法停止为张华锋缴纳工伤保险。一审中张华锋对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无异议,张华锋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在2012年后重新形成新的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底终止,二、张华锋是××,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并不掌握其离职后的工作情况,故不能提供其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张华锋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明细及银行账户信息,张华锋对该明细不认可,但又不提供自己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据,原审应当认定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张华锋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明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不应以汝州市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三、《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停工留薪待遇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因伤不能上班,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停工期间工资。本案张华锋是××,张华锋并未证明其仍有工作,更没有证明其因病导致收入减少,故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即使要支付,原审认定的停工留薪期限过长,计算标准错误。四、张华锋离职后发现职业病并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张华锋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张华锋答辩称,1、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张华锋不知情,没有收到过。2、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张华锋解除劳动关系之前12个月的工资,原审法院按照2014年汝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是正确的。3、应张华锋自2014年2月13日进行检查到作出鉴定的30个月里一直进行职业病诊断、认定、治疗、伤残等级评定等工作,原审法院按照12个月计算停工留薪工资是正确的。4、因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没有为张华锋缴纳工伤保险,原审法院支持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津贴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张华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支付给张华锋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及费用258000元。2、由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按月支付伤残津贴3500元/月,伤残津贴随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调整而调整。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张华锋于2000年2月份到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抛丸、打磨工作。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二份,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7月20日-2011年7月20日,2011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19日。2015年4月23日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汝(人社)工伤认字【2015】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华锋为工伤。2016年8月3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平劳鉴结委字2016年3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四级伤残,张华锋支付鉴定费300元。2016年8月25日张华锋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该委出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收件回执》,逾期未作出决定,张华锋具状诉诸法院。另查明:张华锋在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为其办理有工伤保险。2016年12月5日,汝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张华锋参加了职工工伤保险,2011年12月停保。双方均未提供张华锋伤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汝州市2014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63.67元。庭审中张华锋提交了住宿费票据计款834元、医疗费票据计款1292元。庭审后,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提供了张华锋2010年3月至12月、2011年1月、2月、12月工资清单,主张张华锋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发放情况,经质证,张华锋对此不予认可,张华锋称,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所说与事实不符,张华锋一直工作到工伤认定作出后,因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未支付张华锋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待遇,张华锋才提起诉讼,并且认为此证据是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张华锋的签名。一审法院认为,张华锋于2000年2月份到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抛丸、打磨工作。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依法为张华锋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虽然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为张华锋参加工伤保险,但汝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参保证明显示现已停保。2015年4月23日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汝(人社)工伤认字【2015】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华锋为工伤。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向张华锋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张华锋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证据,故在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应按2014年汝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63.67元计算,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向张华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9037.07元(3763.67元/月×21月)。2、关于伤残津贴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张华锋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证据,故在计算伤残津贴时应按2014年汝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63.67元计算,张华锋自2016年9月起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为2822.75元(3763.67元/月×75%),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伤残津贴……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之规定。上述伤残津贴应随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调整而调整。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因张华锋自2014年2月13日进行健康检查至2016年8月3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30余月来,张华锋一直在进行职业病的诊断、认定、治疗和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评定,无法进行正常的工作,酌定按12个月计算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张华锋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证据,故在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应按2014年汝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63.67元计算,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应向张华锋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5164元(3763.67元/月×12月)。4、医疗费1292元,鉴定费300元,住宿费834元。5、关于张华锋提起诉讼法院是否应予受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张华锋于2016年8月25日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受理决定,故张华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庭审后,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提供了张华锋的工资清单一份,经庭审质证,张华锋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工资清单是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张华锋的签名。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工资清单,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华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037.0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164元、医疗费129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住宿费834元共计126627.07元;二、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起按月向张华锋支付伤残津贴2822.75元,伤残津贴随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调整而调整;三、驳回张华锋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张华锋于2000年2月份到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抛丸、打磨工作。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依法为张华锋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2015年4月23日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汝(人社)工伤认字【2015】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华锋为工伤。虽然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曾为张华锋参加工伤保险,但汝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参保证明显示现已停保。故原审认定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向张华锋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据此作出的判决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张华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费用及伤残津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亚超审 判 员 王光辉代理审判员 李华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