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湖南安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江西百纳瓷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81执异11号案外人:林清波,男,197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镇土安村宫****号,身份证号:3505821979********。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明,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立案,举证,协商,参加听证会或开庭,在《异议书》上以委托人的名议签字,领取法律文书等。申请人:湖南安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海关大楼三楼。法定代表人:潘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和解、代领执行款等。被申请人:江西百纳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下埠(萍乡陶瓷产业基地工业南大道)。法定代表人:于在松,董事长。在本院执行湖南安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迅公司)与江西百纳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纳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财产保全中,案外人林清波对本院(2016)湘0281民初934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林清波称,1、请法院依法解除(2016)湘0281民初93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中涉及到林清波部分陶瓷地面砖:共计金额222168.6元;2、赔偿林清波损失(待定);3、本案产生的费用由安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林清波与百纳公司自2016年就有业务上的往来,2017年3月2日、3日、5日、8日,林清波先后在百纳公司购买陶瓷地面砖222168.6元,有百纳公司的《产品结算单》、《产品销货单》,以及百纳公司工作人员小李通过微信发的《告知信息》等。这些货均在法院查封之列。林清波与安迅公司自2016年就开始物流合作,交易习惯均是货到付运费,一直合作很好;法院查封的这批货由于货没有发出去,运费待定中。安迅公司称与百纳公司签有一份《铁路委托运输合同》,林清波原来不知情,现在才知道,但该协议的合同期限是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百纳公司称后来没有续签,合同约束力已过时效。假如合同有效,该批货是百纳公司生产,但所有权是林清波的。综上所述,请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作出公正的裁决。安迅公司称,1、林清波与安迅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也没有设立合同法律关系;2、安迅公司与百纳公司设立了运输法律关系;3、安迅公司所申请保全的财产的所有权属于百纳公司;4、百纳公司的财产没有交付给林清波,其所有权的权能仍然属于百纳公司所有。本院查明,在本院受理的安迅公司与百纳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安迅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湘0281民初934号民事裁定书,2017年3月22日本院在执行该裁定时,查封了安迅公司从百纳公司运输出来的一批货物。林清波以其在2017年3月2日、3日、5日、8日,先后向百纳公司购买陶瓷地面砖222168.6元,主张本院查封的货物中有222168.6元的货物为其所有,要求本院解除对其所有的货物的查封,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对本院(2016)湘0281民初934号民事裁定书执行中查封的本案争议标的物林清波是否享有所有权;2、林清波的请求事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林清波自述其与百纳公司自2016年就有业务上的往来,与安迅公司自2016年就开始物流合作,交易习惯均是货到付运费,一直合作很好,但林清波并未提交其与安迅公司签订的书面运输合同,其提供的证据中百纳公司与安迅公司签订的《铁路委托运输合同》,恰恰证实了自2015年以来百纳公司与安迅公司就有运输合同关系,百纳公司是托运人,安迅公司是承运人,因此本院无法认定林清波与安迅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中本院查封的标的物仍是安迅公司到百纳公司运出,尚未交付给林清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诉争标的物尚未交付收货人林清波,百纳公司对该货物仍有处分权,林清波尚未实际占有,没有取得该货物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本案诉争货物尚在运输过程中,在承运人安迅公司与托运人百纳公司因运输费用而产生的诉讼过程中,安迅公司申请本院将该批货物进行财产保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对(2016)湘0281民初934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林清波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清波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熊伟平人民陪审员 罗祥迪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巫小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