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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81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明诉被告孙艳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明,孙艳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民初1552号原告:王洪明,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士江,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艳霞,女,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丽(被告姐姐),女,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原告王洪明诉被告孙艳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士江、被告孙艳霞的委托代理人孙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6年2月14日22时许,在海城冉家桥路北100米处,撞石墩致被告车受损失,被告收取原告50000元预付修车款,事后经鉴定被告车辆损失20000余元,被告对鉴定数额认可,但拒不返还多收的款项,故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58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艳霞辩称,发生事故及收取原告50000元属实,对车损鉴定书没有意见,但我收取的是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并不是预付修车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22时许,原告驾驶奥迪牌辽BQE2**轿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冉家桥路北约10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路上石墩相撞,致石墩弹出至中心双黄实线东侧车道,被弹出的石墩又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驾驶的辽GL9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收到王洪明五万元正。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钢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辽GL91**号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4181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款项未果。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重新认定书各1份,收条1份,辽宁钢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伙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被告车辆损坏,应向被告赔偿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4181元,原告已向被告预付了50000元,现要求被告返还超出车辆损失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原告所支付的50000元系经双方口头协议的赔偿款一节,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艳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洪明2581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孙艳霞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加付44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志代理审判员  孙中凤人民陪审员  董海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