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龚安峰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安峰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安峰,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枣庄市市中区。2016年11月13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安峰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4月11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冬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安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龚安峰与龚安芹(已判刑)经预谋,虚构龚安芹在枣庄市市中区新昌批发市场经营花花公子服装店,进货需要资金的事实,采用伪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货物购销合同等材料的手段,从中国工商银行枣庄市中支行骗取贷款30万元,截至案发,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20万元以上。案发后龚安峰与龚安芹偿还了贷款本金3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安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龚安峰购买或制作的假营业执照、购销合同、租赁合同、银行转账明细、工商行政机关出具的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赵某、孙某、司某等5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安峰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安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骗取的贷款本金已返还给银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安峰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加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洪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