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执4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安生与被执行人吴志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安生,吴志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4336号申请执行���:张安生,男,198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哲,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110620383)被执行人:吴志勤,男,1965年8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张安生与被执行人吴志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3897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吴志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安生借款本金500000元整,并支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4月12日止;违约金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均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吴志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安生律师费2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志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350元、保全费3795元,由被告吴志勤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具体是:1.被执行人吴志勤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余额极少,经申请人同意未予冻结;2.被执行人吴志勤名下名下无机动车辆登记信息;3.被执行人吴志勤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伍佰村67号02幢��单元401室的房屋所有权本案已予以轮候,但非本院首轮查封,亦无法定优先权,故无处置权暂不能处置;4.被执行人吴志勤名下无证券持有登记信息;5.被执行人吴志勤在江苏省物价局应领取的工资收入本院已轮候冻结。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已书面告知申请人。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向其所在单位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该被执行人已退休。本院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下落及联系方式,申请人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线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均未执行到位。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结扣划裁定书及回执、社区调查材料、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池仲旺审判员 齐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执行员 李建生书记员 钱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