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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孟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29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闪,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1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3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孟闪饮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人民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东路转盘处时,被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孟闪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时,静脉血液里的酒精含量是:235.93mg/100ml。本院另查,被告人孟闪具备社区矫正条件。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新郑市社区调查评估表,相关书证等证据。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孟闪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被告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闪犯危险驾驶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初犯,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情节,综合全部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郭文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宇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