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4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启双与陈木文、王银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双,陈木文,王银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4076号原告:王启双,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静,女,1977年2月2日出生,淄博淄川律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淄川区。被告:陈木文,男,1975年9月8日出生,住淄川区,现下落不明。被告:王银燕,女,1975年3月5日出生,住淄川区。原告王启双与被告陈木文、王银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木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银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木文、王银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6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木文多次累计向原告借款共计75600元。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被告陈木文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未能还款,重新给原告出具总借款单据,并约定立即还清。后被告陈木文归还原告10000元,余款65600元,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陈木文、王银燕未答辩。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木文自2016年7月份起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从其父亲王维传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陈木文现金25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从其父亲王维传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中取款20000元,以现金支付给被告陈木文20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19日从其父亲王维传上述银行账户中取款3000元,以现金支付给被告陈木文3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从其父亲王维传上述银行账户中取款2000元,以现金支付给被告陈木文2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从其父亲王维传上述银行账户中取款800元,以现金支付给被告陈木文800元。以上五笔共计50800元。此外原告还陆续以现金支付给被告陈木文24800元,以上共计75600元。被告陈木文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王启双现金柒万伍仟陆佰元正(75600元),借款人:陈木文,2016年8月17号。”后被告陈木文归还原告10000元,余款65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木文拒不偿还。被告陈木文、王银燕系夫妻,上述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陈木文、王银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奎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启双与被告陈木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陈木文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5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对于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请求偿还,因此原告王启双要求被告陈木文偿还借款本金65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讼争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陈木文、王银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木文、王银燕共同偿还原告王启双借款本金6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160元,由被告陈木文、王银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荣德人民陪审员 冯延武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亚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