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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0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刑初41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某,男,1958年3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取保候审。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歆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18时50分,被告人寇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陕HH06**号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59km+800m处路段时,撞在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陕A812**号小轿车尾部,致其本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93mg/100ml。上述事实,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信,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寇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宏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