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孙某与贾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贾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183号原告:孙某,女,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贾某1,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孙某与被告贾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在能力范围内承担抚养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全部由原告承担家庭开支,独立抚养孩子,被告一直没有工作,还每天喝酒闹事,现在一直分居。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贾某1应诉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称××××年××月××日生育一女贾某2。原告对上述事实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多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要互相体贴,互相忍让,共同构建和谐家庭,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贾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