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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7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辛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辛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628号原告:张某,女,1991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被告:辛某1,男,1987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原告张某诉与被告辛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辛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双方生育孩子辛某2、辛某3由被告抚养;3.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归被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各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辛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辛某3。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无感情基础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纠纷,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多次规劝仍不悔改。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辛某1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双方夫妻感情还未破裂,坚持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生育的两个孩子现在都还在幼小,离婚后对子女的教育成长不利。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也可以,但是双方生育的两个孩子要由我抚养,原告要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8000.00元。原告诉称的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属实,虽然原、被告之间有次产生摩擦,但是是因为原告违背夫妻忠诚义务才导致的。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符合证据“三性”原则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辛某1于2008年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18日在河镇乡社会事务办补办结婚证(字号为:J520527211-2013-000173)。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辛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辛某3。2017年2月17日晚上,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纠纷,被告辛某1殴打原告张某致其受伤住院。原告张某于2017年3月7日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经法院劝和无效仍坚持离婚。被告辛某1同意与原告张某离婚,但是要求双方生育的两个孩子需要由自己抚养,原告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00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经营维护,现原告起诉坚持与被告离婚,经劝说仍不能和好,且被告辛某1也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故原告张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生育的两个孩子,被告辛某1请求由其抚养,由原告张某每年支付抚养费8000.00元,原告张某表示同意两个孩子愿意让其被告辛某1抚养,但认为每年只能支付5000.00元的抚养费。综合考虑孩子的成长教育及原、被告双方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双方生育的两个孩子由被告辛某1抚养,原告张某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00元较为适宜。对于原告张某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分割的诉讼主张,因原告张某无相关证据证实,故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辛某1离婚;二、双方生育的子女辛某2、辛某3由被告辛某1抚养,原告张某自2017年起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00元至次子辛某3年满18周岁止;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管 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义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