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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5民初字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廖飞与熊道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飞,熊道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民初字152号原告:廖飞,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熊道进,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秋,渠县渠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廖飞与被告熊道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飞及被告熊道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221.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实际拥有一辆川SB15**出租车,因经营所需,从2014年9月开始聘用被告驾驶该车辆,双方约定:被告开白班(即2:00至15:00左右),在实际驾车日每日向原告交纳170元的经营收入,剩余部分全部归被告所有,以此作为被告劳务报酬。2015年9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驾车行经事故路段时与横穿道路的李渠梅相撞,造成本车及李渠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渠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在雨天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负有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后,李渠梅因受伤严重,先后在渠县人民医院、重庆西南医院、渠县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垫付了大量医疗费,被告分文未付。后李渠梅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法院判决原告向李渠梅赔偿37701.8元,并承担诉讼费4880元,另原告垫支了李渠梅护理费5640元,支付了交通费3000元,自费药品6000元,共计57221.8元。被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的谨慎驾驶义务,将李渠梅撞成重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应当就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受原告雇请为其开车发生交通事故,虽承担了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并不存在主观故意及重大过失,该事故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同时,原告所有的川SB15**出租车没有按照所挂靠的达州运输有限公司渠县通林分公司的要求足额购买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按规定应购买100万元,而原告只购买50万元),故该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再次,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垫付费用的票据,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庭审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实际拥有一辆川SB15**出租车,挂靠于达州运输有限公司渠县通林分公司,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从2014年9月开始原告聘用被告驾驶该车辆,双方约定:被告开白班(即2:00至15:00左右),在实际驾车日每日向原告交纳170元的经营收入,剩余部分全部归被告所有,以此作为被告劳务报酬。2015年9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驾车行经事故路段时与横穿道路的李渠梅相撞,造成李渠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15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渠公交认字[2015]第100号),认定:熊道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渠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7月25日,李渠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廖飞、达州运输有限公司渠县通林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016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6)川1725民初字1607号判决,判决:一、李渠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获得医疗费336040.8元、误工费21920元、护理费3944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73241元、精神抚慰金24500元、残疾辅助器材费6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714841.8元,由原告李渠梅负担118968.4元,被告廖飞负担3770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558171.6元;二、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李渠梅支付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110000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2225667.8元,向被告廖飞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212503.8元。案件受理费6100元,鉴定费1200元(自费药品鉴定),由原告李渠梅负担1220元,被告廖飞负担48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负担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熊道进受雇于原告廖飞从事车辆驾驶工作,被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渠梅受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雇员熊道进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人损害,作为雇主廖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廖飞承担了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是否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从事的出租车行业,本属于高风险行业,交通事故并不能完全排除。原告雇佣被告从事驾驶工作,不能将风险完全转嫁给他人来承担。原告为避免或减少该风险带来损失,在雇佣他人驾驶车辆的时候,有义务严格审查受雇者的驾驶资历并随时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也有义务购买保险避免损失发生。因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原告自己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被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引发该事故,并承担了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存在重大过失,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同时,被告为了追求相对较高的经济收入,自愿选择这种高风险职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也理应承担部分风险,这才符合双方的利益均衡。对此,本院根据双方对出租车利润的分配情况及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酌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出的(2016)川1725民初字1607号判决,判决原告承担李渠梅各项损失37701.8元,并承担诉讼费488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37701.8元。对原告另行主张垫支李渠梅护理费5640元,支付交通费3000元,承担自费药品6000元,该费用已列入李渠梅损失范围之中,故不应再计算为原告的损失。对原告承担的诉讼费4880元,因原告是作为前次诉讼的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了赔偿责任,本应承担诉讼费,因此,不应认定为损失。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道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廖飞造成的损失11310.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原告廖飞负担861元,被熊道进负担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波审 判 员  杨 芳人民陪审员  胡国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