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5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柱阳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柱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5刑初43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柱阳,男,199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梧州市长洲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梧长检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柱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卓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柱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22时至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柱阳在其位于的本市长洲区某广场3单元403房的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1、陈某2、罗某、卢某、何某等人与其共同吸食毒品,后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李柱阳的住处扣押了一小包净重0.11克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物、吸毒工具“冰壶”一个(插着吸管的塑料瓶,内有液体)以及步步高牌ViVo手机一台。经鉴定,所扣押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物和“冰壶”中的液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李柱阳、陈某1、陈某2、罗某、卢某、何某尿液进行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柱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尿液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手机微信截图指认;证人陈某1、陈某2、罗某、卢某、何某、林某证言;被告人李柱阳的供述及辩解;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人像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柱阳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柱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柱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在案扣押的步步高牌ViVo手机一台,因权属不明,本案不作处理。为贯彻落实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柱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11克,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锦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诗颖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